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七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第1 項部分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公告現值
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座
落之基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並依三民地政事務所勘驗之面積
,核算並補繳納不足部分之裁判費。
㈡原告訴代未提出委任狀,請補正;另請提出原告最新登記資料
或報備證明,及甲○○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於勘驗時主張為定期租賃,請提出兩造於前案判決認定終
止租賃關係後,有繼續定期性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文件。另請提出對被告以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之法律上意
見。原告如主張未構成不定期租賃關係時,請陳報繼續任由被
告使用迄今之理由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請再次陳報本件明確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