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05號
HLDM,106,花交簡,30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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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勝中於民國106年5月7日22時30分至50 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吉興路1段某卡拉OK,飲用啤酒1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為警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4分,警察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施勝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 序號:A160149、案號:22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施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勝中已有上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 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自述開車返家之犯罪 動機,初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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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