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18時40分許, 駕駛被保險人危碧雯所有、車牌號碼8980-TL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十 全二路與哈爾濱街交處,適逢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276 -CL U 號機車自哈爾濱街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十全二路續向 西行駛時,因被告未依遵循方向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 揭車禍事故經危碧雯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34 元 (含工資1,080 元、零件3,263 元、塗裝2,691 元)與修車 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算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6,53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 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單查核資料、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查證報 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險理賠計算書、98年4 月8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 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危碧雯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7,034 元(含工資1,080 元、零件3,263 元、塗 裝2,691 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有該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8年2 月4 日已5 月,而上開修理費中3,263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2,761 元(3263×0.369 ×5/12≒502 ,00000 000 =27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加計工資費用 1,080 元、塗裝2,691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532 元(計算式:1080+2761+2691=6532),原 告主張,即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6,532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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