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64號
原 告 美麗樂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縣鳥松鄉○○街115 巷 2 號等29戶(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伊所屬美麗 樂活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美 麗樂活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各戶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起,陸 續欠繳管理費合計135,066 元未為繳納,經伊定期催告,仍 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之規 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欠繳管理費135,066 元,然原告於97年9 月即已成立且報備完成,自斯時起大樓應繳納與訴外人協記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記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即應由 原告負責繳納,且兩造於98年1 月15日財務點交完畢,點交 時已合意協記公司保全服務費用由伊支付至97年11月底,之 後由原告自行處理,未料原告拒絕繳納97年12月之保全服務 費140,000 元與協記公司,致協記公司另訴向伊催討上開費 用,由於伊給付協記公司之保全服務費用僅係為原告代收代 付,伊如須給付協記公司保全服務費用,即得由上開管理費 用支付,爰依法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抗辯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29戶管理費合計135,066元。 ㈡原告所屬大樓於97年8 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㈢被告於原告成立前,與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護 合約,97年12月份保全費用140,000元兩造均未給付。 ㈣被告與原告大樓住戶於買賣房屋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買 方預繳之管理費在住戶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賣方統籌 代收代付因管理所需費用事宜並負責保管責任,於本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向政府主管機關備案核准後列帳,依實 際餘額無息點交與住戶管理委員會運作。同條第4 項約定: 買方同意由賣方代為聘雇本社區管理及清潔之公司,首次期 間最長一年為期,其相關費用自預收款中支付。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35,066 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為同時履行及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 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乃係基 於兩造管理費契約而發生,與被告代繳保全服務費之返還請 求權,殊無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是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 欠原告管理費135,066 元,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辯稱上開管理費債務得以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管理費 用抵銷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因之被告就上開管理費債務 已抵銷之有利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負有舉證之義務。查 被告與原告大樓住戶於買賣房屋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買 方預繳之管理費在住戶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賣方統籌 代收代付因管理所需費用事宜並負責保管責任,於本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成立,向政府主管機關備案核准後列帳,依實 際餘額無息點交與住戶管理委員會運作。同條第4 項約定: 買方同意由賣方代為聘雇本社區管理及清潔之公司,首次期 間最長一年為期,其相關費用自預收款中支付,而原告所屬 大樓於97年8 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 理委員會即原告,又被告於原告成立前,與協記公司簽訂管 理維護合約,97年12月份保全費用140,000 元兩造均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既尚未繳納原告大樓保
全服務費與協記公司,自無法依上開代收代付之約定預為抵 銷,是被告從對於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35, 066 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地址 │欠繳月份 │欠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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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松竹街115巷2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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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松竹街115巷5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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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松竹街115巷7號 │98年1月至3月10日│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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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松竹街115巷12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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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松竹街115巷19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6 │松竹街115巷20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7 │松竹街115巷22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8 │松竹街115巷26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9 │松竹街115巷27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0 │松竹街115巷28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1 │松竹街115巷35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2 │松竹街115巷42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3 │松竹街115巷46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4 │松竹街115巷50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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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松竹街115巷60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6 │松竹街115巷96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
│ 17 │松竹街115巷98號 │98年1月至3月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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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松竹街115巷99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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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松竹街115巷99-1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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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松竹街115巷101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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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松竹街115巷101-1號│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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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松竹街115巷103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
│ 23 │松竹街115巷105-1號│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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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松竹街115巷107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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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松竹街115巷109-1號│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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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松竹街115巷111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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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松竹街115巷111-1號│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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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松竹街115巷113號 │98年1月至3月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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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松竹街115巷3號 │98年1月1日至22日│1,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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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35,0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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