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59號
原 告 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簽訂「廣告招牌租賃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設置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48之5 號頂樓上之鐵架廣告看板(下稱系爭 看板)供原告懸掛帆布廣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1 日 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 告同時交付7 紙由原告所簽發、其中6 紙票面金額為21,000 元、另1 紙票面金額為2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分別作為支 付97年6 月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及押租金20 ,000 元,被告 並已提示兌現其中4 紙支票金額(票面金額21,000元之支票 3 紙、20,000元之支票1 紙),用以支付97年6 月至8 月之 租金及押租金,惟97年7 月間因鳳凰颱風侵襲臺灣,系爭看 板於97年7 月28日遭強風吹襲傾倒無法續行使用,嗣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限期修復,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於97 年8月 初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提示 兌現之97年8 月租金21,000元、押租金20,0 00 元、法定遲 延利息,以及尚未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被告於鳳凰 颱風到達前1 日即97年7 月27日晚間雖有電話通知原告人員 應將系爭看板上之廣告帆布卸除,惟被告來電時間已是晚間 9 點多,當時戶外之風雨已經增強,被告實無從尋得廠商進 行卸除作業,且卸除費用亦過高,被告於簽約時從未告知原 告遇有風災應將廣告帆布卸除,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亦 無卸除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遇有大小風災 應將廣告帆布卸除,且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應負
維護管理責任,亦指原告於風災來臨前負有卸除廣告帆布之 義務,被告並於颱風到達前晚電話通知原告卸除廣告帆布, 惟原告並未善盡保管、維護義務,將廣告帆布及時卸除,致 系爭看板遭強風吹襲而傾倒,原告當應賠償被告系爭看板毀 損之損失360,000 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無庸再行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7年8 月租金21,000元及押租金20 ,000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原訂97年6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依約被告提供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48之5 號上方之T -BAR 廣告看板及鐵架供原告懸 掛廣告使用,原告按月給付租金20,000元。 ㈡原告於訂約時交付票據號碼:GN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00元之支票作為押租金,以及票據號碼:GN0000000 ~0000 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1,000元之支票6 紙與被告。 ㈢被告職員於中度鳳凰颱風過境前1 日即97年7 月27日晚上九 時許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主任甲○○卸下廣告帆布,惟當晚風 勢已增強及夜間過晚,故原告未卸下廣告帆布;系爭看板於 97年7 月28日因颱風強風吹襲折斷,無法再行使用。 ㈣被告仍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號碼GN0000000 ~ 0000000號3 張支票。
㈤被告已提示兌現押租金之支票以及票據號碼GN0000000 ~00 00000 號3 張支票。
㈥原告於98年8月初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 4 29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即 被告即應提供合於使用目的即可供懸掛廣告帆布之看板,系 爭看板既遭風災吹襲傾倒無法續行供原告懸掛廣告看板使用 ,被告即負有修繕之責,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既仍未修繕,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則原告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 據。基上,系爭租約已於97年8 月初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尚 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押租金,被告原應返還97年8 月至11月
止4 個月之租金支票4 紙,然被告既已提示兌現其中97年8 月之租金支票1 紙,被告當須返還同額之金錢,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尚未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即屬有理。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負有維護、管理之 責,被告亦於颱風來臨前通知原告卸除廣告帆布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第9 條固約定「有關廣告看板之設置、維護、管 理、拆除,及拆除後大樓設置部分之原狀恢復等,一切費用 和責任悉由乙方負擔」,有系爭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查,然該 條約定當指原告使用系爭看板時應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之管 理、維護、拆除,觀其文義並未特別指明原告於風災來臨時 即負卸除帆布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將廣告帆布懸掛於系爭看 板,本符通常使用方式,並未違反該條約定;另被告雖有通 知原告須將廣告帆布卸除,但通知時間已在颱風到達之前晚 9 點多,戶外之風勢及雨勢亦已十分強烈,實難強求原告冒 風雨之危險實行卸除作業;其次,系爭看板傾倒毀損固因鳳 凰颱風風災吹襲所致,惟鳳凰颱風為中度颱風,依卷附之中 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鳳凰颱風為中度颱風,近中 心最大風速為每秒43公尺,造成之災情為「颱風外圍環流伴 隨西南氣流為東部及南部帶來強風豪雨」,有該概況表1紙 附卷可查,則該風災之風勢實屬強勁,原告所懸掛之廣告帆 布若能於前1 日卸除,系爭看板是否必然不會傾倒,亦有所 疑;又被告雖稱於簽約時已告知原告如遇風災應將帆布卸除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承辦承租系爭看板業務人員甲○○結 證證稱:「(問:向被告租用廣告設置鐵架,是否由妳接洽 )是。」、「(問:有無提及如果遇到強風或天災時,要做 如何的處置?)沒有提及這類的事情」,則依證人所述,被 告於簽訂契約時並未告知遇有風災應將廣告帆布卸除,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核,被告就此所辯,尚 非可信。是故,系爭看板雖因風災吹襲而傾倒毀損,然尚難 逕認肇因在於原告未卸除帆布所致,況原告亦無此義務,自 難令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㈢基上所述,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尚未兌現之支票3 紙、未到期之97年8月租金及押租金計 41,000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頁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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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3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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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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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9月1日 │ 21,000 元 │GN0000000 │ │ │
├──┼──────┼──────┼─────┤亞瑟環境清│國泰世華商業│
│002 │97年10月1日 │ 21,000 元 │GN0000000 │潔股份有限│銀行東高雄分│
├──┼──────┼──────┼─────┤公司 │行 │
│003 │97年11月1日 │ 21,000 元 │GN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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