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6年度,300號
HLDM,106,花交簡,300,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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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辰徽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6 年5 月6 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上午5 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0 路00號「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6 瓶,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 後之同日清晨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 時1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9號前時,因行車未開 啟大燈且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上午5 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 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 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0306號刑案偵查 卷第3 、9 至10、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



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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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