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共同簽發同額之發票日96年10月3 日,憑票即付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每月即按時給付被告利 息27,000元(即於12及27號左右各給付13,500元),總計已 付17個月,所付利息高達459,000 元,且原告乙○○所有之 車牌號碼:ZX─8436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於98年4 月 間某日因未付利息而遭被告取走以抵償上開債務,原告所償 還之數額既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惟超過部分之利息 ,僅債權人對債務人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該利息債權 仍屬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而共同簽 發同額系爭本票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票字第 3434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每月償還被告利息共 27,000元,亦據證人曾芬蘭即原告甲○○所經營餐廳之店長 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匯款執據1 紙為憑,惟原告對於實際 償還利息之次數、時間均交代不清,本院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清償之總數額,其主張所清償之利息數額已超過本金數額云 云,尚難盡信;且查,原告復自陳:償還之部分僅係利息, 沒有包含本金,則依原告所述,固可認雙方就前開借款所約 定之年利率已逾20% ,然就該超過之部分,僅被告對原告無 該部分之請求權,該等利息債權仍屬存在,原告既仍按時對
被告為任意清償,自生清償該部分利息之效力,從而,不能 因該等利息債權僅屬自然債權,而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原 告所為清償自不逕生對本金債權清償之效果。是原告主張其 所償還之利息總額已超過本金債權,應認該本金債權亦因清 償完畢而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㈡又原告雖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亦於98年4 月間遭被告取走抵 債云云,然原告既謂:系爭汽車於98年4 月間之中古車價應 不只10至15萬元,否則被告為何要借彼等30萬元等語,足見 系爭汽車於借款當時亦係作為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用,惟系爭 汽車僅係遭被告拖走而取得占有,實際上尚未將之變價,此 觀原告所稱系爭汽車因被告拖走後違規使用,遭監理機關罰 款未繳,現仍停放在拖吊場等語自明,是尚難認被告取走系 爭汽車之行為,已生清償本件借款債權之效力,況縱認確生 抵債之效力,然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利息債權亦應優先 於本金債權而受清償,是得否謂被告取走系爭汽車之行為, 直接發生清償本金債權之效果,亦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上開借款所約定之年利率雖超過20% ,惟 原告就該超過部分既已為任意清償,自仍發生對該利息債權 清償之效力,而不能逕認係就本金債權而為清償,除此之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件借款債權, 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