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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166號
KSEV,98,雄簡,1166,2010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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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許伍阿英
      伍清明
相 對 人 李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1 月12
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2 月1 日所提民事聲請狀雖聲明承受 訴訟及請求續行訴訟程序,並陳明並無提起抗告之意,有本 院99年3 月15日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查,惟依抗告人聲請狀 所陳意旨,係主張抗告人未合法收受本院於98年11月16日所 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故不知續行訴訟,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上 訴,98年12月2 日上訴理由狀並非抗告人所撰寫,而本院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固有另一被告伍清歡代收,惟伍 清歡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僱用人,故本院98年12月7 日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未合法送達,爰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等語,然抗告人之主張當指本院就承受訴訟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被繼承人伍安然之繼承人即抗告人, 本院於99年1 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 非合法,撥其真意就當屬對本院99年1 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 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11月17日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 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伍安然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抗告人根本不 知續行訴訟,另本院於98年12月7 日命補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固由另一被告伍清歡代為收受,然伍清歡並非抗告人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定亦未合法送達,爰請求重新送達 及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 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第1 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誤送被繼承 人伍安然,並未合法送達繼承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一節,業 經本院查閱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無誤,抗告人無從知悉此裁 定,自難認已抗告人已有合法承受訴訟,基此,本院所為命 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依據,自有違誤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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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