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56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8日駕駛被告長榮國 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KI-463 號托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 367 公里處,未及注意撞毀公共設施鐵柱、護欄片,原告已 自行修復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0元,被 告長榮儲運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650元;鐵柱 、護欄片屬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依行政院94 年8 月26日所核定之財產標準分類第甲、五、㈣項規定,無庸折 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50 元。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被告甲○○於原告所述時、地駕車不 慎撞毀公共設施鐵柱、護欄片,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45 ,650元等情,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列計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駕駛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KI-463 號托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 經南向367 公里處,未及注意撞毀公共設施鐵柱、護欄片, 原告已自行修復完畢,支出修繕費用45,650元。
㈡被告甲○○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者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因駕車不慎,撞毀高速公路之公共設施鐵柱、護欄片, 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疑。惟就是否提列 折舊乙節,原告固主張鐵柱、護欄片屬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 能之財產,依行政院94年8 月26日所核定之財產標準分類第 甲、五、㈣項規定,無庸折舊云云,惟查,卷附之行政院94 年8 月26日版財物標準分類第甲、五、㈣固規定「凡須經常 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 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 折舊」,然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甚 明,損害賠償制度本即在於填補損害,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 有利益,行政院核定之財物標準分類,僅係關於會計上彙總 折舊事項之規定而已,此與實體財產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 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設備既經長 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此為物理所必 然,縱然編列預算維護之財產設備,不過將使其使用年限延 長,但如因而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用,顯與 事實不符,是以,鐵柱、護欄片等交通設施自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68年通車設置,迄至96年11月28日遭被告甲○○不慎撞 毀,已逾最低使用年限10年之期限,則原有之交通設施既非 新品,被上訴人修復時係以新品代之,自當受有使用新品之 利益;況原告欲將已使用20餘年之系爭交通設施維修至與新 品相同之狀態,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必較新品為多,乃事理之 常,故其重新裝設新品之耐用年限將隨之延長,期間原告顯 受有減少維護費用及系爭交通設施價值差額等利益,則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應扣除 系爭交通設施折舊部分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不應計列折
舊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行政院頒發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鐵柱、護 欄片交通設施之耐用年限為10年,則系爭交通設施設置於68 年間,迄至96年11月28日遭被告甲○○不慎撞毀時,已使用 逾20餘年,均已超過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額之結果,所餘殘值為4,150 元【45650/(10+1)=4150 】。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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