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8年度,3526號
KSEV,98,雄小,3526,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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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L-7219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一 路100 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伊騎乘車牌號碼PTY-173 號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亦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由 其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來,即貿然右轉彎民族一路100 巷往 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右 臗部挫傷、右膝挫裂傷3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機車維修費 16,050元,並因上開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亞飛梭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梭公司)係被告乙○○之僱主, 就被告乙○○上開行為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7,160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亞飛梭資訊公司則以:伊非被告乙○○之僱主,兩者間 為技術合作關係,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亦有超速之過失, 且伊於事發時,已為原告支出急診費用3,500 元,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輛,沿高 雄市三民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民族一路100 巷交岔路口右轉民族一路100 巷往東行駛



時,與亦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由其右側之慢車道行駛而來之 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臗部挫傷、右膝挫裂傷3 公分 之傷害,而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日下午1 時許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97年7 月16日、 28日至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1,110 元。 ㈢原告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之重型機車,在事故發生時為出廠 14 年 車,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16,050元(零件9,650 元、工資6,400元)。
㈣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為: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為被告亞飛梭公司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事故原告 與被告乙○○之肇事責任若干?㈡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是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 等語,固不為被告亞飛梭公司否認,然辯稱原告亦有行車超 速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而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之右側後車門後方與原告車輛之前輪處碰撞,原 告車輛倒於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後方慢車道左側,被告乙 ○○駕駛之車輛車頭右側距離民族一路100 巷路緣0.9 公尺 ,車尾右側距離民族一路100 巷路緣1.3 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已將近轉彎完畢進入 民族一路100 巷行駛,復由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約每小時 50公里等語,可知原告騎乘車輛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為安 全應變措施。則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車輛由民族一路欲右 轉民族一路100 巷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行駛時,亦因超速而未能為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綜 上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為明顯。 且本院斟酌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車轉彎,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騎乘機車超 速,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互相碰撞,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 車撞擊點、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告乙○○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侵害原 告之身體、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 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亞飛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已據其提出乙○○名片 為證,雖被告亞飛梭公司辯稱:伊與被告乙○○僅係技術合 作等語,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客觀上行 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被告亞飛梭公司既允許被告乙 ○○以亞飛梭公司系統部經理名義,為客戶進行相關業務服 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亞飛梭公司員 工之認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伊開車是要去 服務客戶,幫客戶修理電腦,伊之工作內容,就是開車去客 戶那裡維修電腦或諮詢服務等語,有被告乙○○於98年2 月 10日偵查筆錄附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6 號 卷可稽,顯見系爭車禍事故係在被告乙○○在執行職務中所 發生,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亞飛梭公 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問。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臗部挫傷、右膝 挫裂傷3 公分之傷害,而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 日下午1 時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於97 年7 月16日、28日至門診治療,支出醫藥費1,110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⒉機車修繕費部分: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 例外不予折舊。經查,原告車輛係83年11月出廠,在事故發 生時為出廠14年車,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16,050元(零 件9,650 元、工資6,400 元)。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 3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車輛車齡 既已逾3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 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 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2,4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 ,即9,650 ÷(3 +1) =2,41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4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修理費為8,813 元(2,413 +6,400 =8,813)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事發時擔任餐 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乙 ○○事發時擔任亞飛梭公司系統部經理,然97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均為0 元,有被告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為右肘及右臗部挫 傷、右膝挫裂傷3 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 勢並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及被告亞飛梭公司依民法第18 8 條第3 項規定可知,僅係代負受僱員工賠償責任,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⒋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有30% 過失,前已 述及,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即原告 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29,923元(計算式:1,110 元+8,813 +20,000=29,923),應核減為20,946元(29,923×70% = 20,946)。
⒌另被告亞飛梭公司抗辯原告急診期間,曾為原告支出3,500 元急診費用,應予扣減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亞飛梭公司 有支出急診費用之情,惟主張其前開醫療費用請求中未列急 診費用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各項單據中,均無急診費 用之項目,且被告亞飛梭公司亦並未爭執或證明原告請求之 款項中,重複列計3,500 元之急診費用,則其抗辯應將本件



請求扣除3,500 元,自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 ,9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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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