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基於意圖營利經營職棒簽賭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間,向綽號「南哥」之不詳 身分成年男子取得「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以該 等帳號及密碼,以預測運動比賽結果作為輸贏方式,供不特 定人下注簽賭。其玩法係以電話下注或藉上游組頭提供之網 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網站內,再依網站內當日轉播之美 國職棒及各類運動比賽結果作為下注對象,賭客可選擇隊伍 ,依電腦提供賠率進行下注,下注結果贏時,賭客可贏得賠 率賭金,否則賭金歸甲○○、乙○○及其上手「南哥」取得 。嗣於98年10月5日及同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次月28日及 30日),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二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電腦、存摺、手機等等物品。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告甲○○、乙○○之陳述。
2.證人歐陽鴻瀛之證言。
3.扣案之電腦、存摺、手機等物品。
4.現場圖、現場照片。
5.通訊監察譯文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聲請書 誤載為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二人與「南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共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皆係一集合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3月2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
犯,並均加重其刑。考量被告二人素行欠佳,犯罪後雖屬坦 承,但犯罪所獲利益龐大,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因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中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所有且直接與職棒簽賭有關之 物品,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不能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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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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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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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呂秉樺馬公中華路郵局存摺 │ │ │
│ │00000000000000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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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呂秉樺馬公中華路郵局金融卡│張 │1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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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主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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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帳單 │張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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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電腦主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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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電腦螢幕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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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電腦鍵盤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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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滑鼠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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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謝依妘馬公東文郵局存摺 │本 │1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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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依妘馬公東文郵局金融卡 │張 │1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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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機(含記憶卡)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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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