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雕王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集幣盤貳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中縣東 勢鎮○○街慶成2巷11號之住家」更正為「臺中縣大雅鄉○ ○○街89-3號之工廠(協隆企業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甲○○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 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扣案之「金雕王小瑪莉」1台(含IC 板1片)、集幣盤2個及賭資新臺幣5,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