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豹小瑪莉」、「金雕王小瑪莉」遊戲機各壹台 (含IC板各壹片)、集幣盤肆個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1行關於 「且基於對賭而得獲有射倖利益即賭博利益之犯意,竟自民 國98年4月1日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934巷2號『上 群汽車保養廠』1樓…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歸甲○○所有」 之記載,更正為「竟與自稱『阿義』之成年人基於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由 『阿義』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934巷2號甲○○經營公 眾得出入之『上群汽車保養廠』1樓…若未中彩,則所投入 之10元硬幣由機具沒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登記 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 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 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合 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1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自稱「阿義」之成年 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聲 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莉」、「金雕王小瑪莉 」各1台(含IC板各1片)及集幣盤4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900元,則係在上揭電子遊戲機內 查獲之賭資,為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