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99年度,143號
FYEM,99,豐交簡,143,2010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林鋐」 更正為「林全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