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658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拍定取得高雄縣鳳山市○○段16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3708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84 號 7 樓建物(下稱系爭F7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13/ 10000 ,並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 共同使用部分應包含「觀天廈大樓」編號第21號機械式停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於88年間向系爭F7建物原始 所有權人黃惠蘭購得系爭停車位後,即占有使用至今,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69 號裁判要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得與區分所有 權分離而單獨為權利客體,則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 益權能,業因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既已取得區分所有建物 之所有權,並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 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不受民法第821 條規定應 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限制,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觀天廈大樓」F 棟(18+19 )樓住戶, 「觀天廈大樓」共有80間住戶,地下室停車場僅有60個停車 位,住戶向訴外人上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購買 區分所有建物時,需另出資購買停車位,並取得車位使用證 明書,並非每位住戶購買建物時,即按建物持分分配停車位 ,該大樓住戶讓渡停車位之情形,不勝枚舉,顯見停車位並
非附屬於建物,黃惠蘭於81年間向上頂公司購買系爭F7建物 時,另出資購買編號第27號停車位,之後向A 棟店面住戶買 受系爭停車位及編號第22號停車位,嗣將編號第27號停車位 讓渡D 棟(3+4 )樓住戶,再將編號第22號停車位讓渡C 棟 (16+17 )樓住戶,復於88年7 月24日以55萬元將系爭停車 位讓渡被告,若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F7建物,其共同使用部 分包含停車位,亦應係黃惠蘭最初向上頂公司購買之編號第 27號停車位,並非黃惠蘭爾後向A 棟店面住戶購買之系爭停 車位,倘原告得請求返還停車位,應係請求返還編號第27號 停車位,而非系爭停車位,況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658 號拍 賣公告上並未列載系爭停車位,顯見該次拍賣範圍並不包含 系爭停車位,另原告以每月1,500 元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65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 得高雄縣鳳山市○○段167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F7建 物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13/10000 ,於97年8 月27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黃惠蘭於81年間向訴外人上頂公司購買系爭F7建物, 於88年7 月24日以55萬元將系爭停車位讓渡被告,並有停車 位讓渡書為證。
㈢被告向黃惠蘭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 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
㈠觀天廈大樓全體住戶間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有無分管契約之約 定?
㈡若有,系爭F7建物原始所附停車位為編號第21號、第27號或 其他停車位?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如何計算?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即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 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
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91年度 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觀天廈住戶管理 委員會97年12月12日觀資字第970107號函,主張觀天廈住戶 已就停車位達成分管契約,系爭F7建物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乙節,惟觀以前開函文說明二、三之記載:「二、本大 樓自建商(上頂建設公司)完工售屋時,汽車停車位均需另 外購買永久使用權,每車位自45至60萬元之間不等,再由建 商出具乙張永久使用權,每車位均有。後因各住戶之個人因 素而就此使用權售予其他住戶,管委會只要所有權人提出證 明文件即可更改,其餘均無權過問,此可向其他有車位之住 戶詢問即可證明。三、經查台端所有之F7樓,原始資料擁有 第21號車位,所有權人為黃惠蘭。但該車位所有權人(黃惠 蘭)已於民國88年7 月24日將該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以新台幣 55 萬 元讓渡了F18 樓之乙○○,此件讓渡書有經法政法律 代書服務所公證即可證明。該車位自交屋起至97年11月止, 車位管理費之繳費情形一切正常,並無欠繳之情事。且大樓 每3 個月均會定期公告欠繳理費之住戶名單」等語,有前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鳳調字第3 號卷第9 頁),前 開函文雖明示原告所有之F7樓原始資料擁有編號第21號停車 位(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惟前開函文亦載 明該大樓自建商完工售屋時,住戶需另需以每車位45至60萬 元向建商購買永久使用權,再由建商出具乙張永久使用權證 明,各住戶得將使用權出售予其他住戶,惟管委會只要所有 權人提出證明文件即可更改,其餘均無權過問等語,顯見建 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共用部分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應有 分管契約存在,惟該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仍需依證據認 定之,並由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 ㈡觀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12日觀資字第970107號函固 載明系爭F7建物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該記載顯與觀 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81年11月停車位明細資料所記載編號第 21號停車位係店A 所使用不符,本院乃就系爭停車位之原始 使用人及其認定依據乙節函詢觀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經該 會函覆略以:81年11月份建商協助成立管委會後,建商因尚 有多戶房屋、車位尚未出售,故於81至82年間在店A 銷售餘 屋。管委會原始收費明細81年11月記載店A 擁有21、22號車 位,F7擁有27號車位,因此建商於81年7 月10日出售F7房屋 給黃惠蘭時,當時F7房屋僅有27號車位,81年7 月10日出售 店A 房屋及21、22車位給鄭美智,81年7 月10日出售A3+4房 屋及33、34號車位給王同盛,82年1 月11日出售D3 +4 及車
位27號給楊淑芬,楊淑芬於87年6 月8 日將D3+4售予許美環 ,自82年1 月起之管理費應繳明細上即記載F7擁有21、22號 車位,並非店A 所擁有,可斷定應為F7黃惠蘭於81年底另向 建商購買1 個停車位,並將當時所持有之27號車位與建商更 換,故82年1 月起之明細表F7車位記載21、22號,D3+4之車 位為27號等語,有觀天廈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5 日觀資 字第990205號函暨所附之管理會收款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黃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82年 間接任大樓財務委員時黃惠蘭的車位是21號車位,但是80年 間黃惠蘭的車位並不是21號車位,鈞院卷第29、30頁是81年 建商當時成立管理委員會交給管理委員會的手稿,是建商輔 導管委會成立的第一份表格,是車位的原始資料,系爭F7建 物本來就不是搭配21號車位,21號車位本來是由店A 建商股 東之一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相互符合,則黃 惠蘭於81年7 月1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F7建物時,係購買編號 第27號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應係於81年7 月10日由鄭美智 購買店A 時一併購得,是建商與住戶間就停車位之分配雖有 分管契約存在,惟依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推論編號第27 號停車位約定由黃蕙蘭使用,系爭停車位約定由鄭美智使用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分管契約或其它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 尚難以確認)。至黃惠蘭雖於81年底另向建商購買停車位1 個,並將有之27號車位與建商股東之一(按應係鄭美智)更 換,至多僅係黃惠蘭與該建商股東間之互易行為,僅具債權 效力,復無證據證明該互易行為業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經大樓全體住戶同意,自不得據此認黃惠蘭取得編號 第21號車位之使用權,則原告以黃惠蘭依分管約約定原始取 得編號第2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其購買系爭F7建物後,繼受 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得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 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觀天廈住戶間雖就停車位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F7建物依分管契 約之約定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編號第21號車位 現使用人即被告返還該停車位,並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