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為夫妻,前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亦為原告之股東。原告於民國97年 9 月29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99,000 元,向訴外人太古國 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179-XM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被告代步之用,兩造約 定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並應登記原告名下。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 系爭車輛登記被告名下,嗣因遭甲○○發現,被告乃於同年 10月9 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且繼 續持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行使 之完整性,並足使第三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單位與 其他政府機關誤認系爭車輛仍屬被告所有,原告自有訴請確 認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以 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告為過戶登記。又如認系爭車輛之 購買及登記被告名下乃經原告同意,即原告有委任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且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過戶登記。並 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以伊名義簽訂,甲○○在場 並未反對,購車款則係由伊匯至太古公司帳戶,系爭車輛應 屬伊所有。又上開購車款雖係由原告帳戶匯至伊帳戶,再由 伊匯至太古公司帳戶,然伊為原告股東,任職期間均未支領 薪資,故家庭開銷均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應屬伊出資購買 。再者,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車輛應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7年9 月26日,以自身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書,購買系爭車輛。
⒉系爭車輛之購車款為799,000 元,其中5 萬元係被告於97 年9 月26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交付太古公 司,其餘749,000 元則係被告於97年9 月29日自原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領出,於是日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至太古公司帳戶。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經本院於98 年6 月19日以98年度婚字第42號判准離婚確定。 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名 下,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 名下,是否有據?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其名下,是 否有據部分:
原告主張當初有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應登記在 原告名下,購車款亦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被告所為侵害其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款項支 付簽收單、土地銀行存款類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為證,被告對購車款係自原告帳戶支出一節並 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及辦理登記,且於 被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開銷本即自原告帳戶 支出,系爭車輛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系爭車輛歸原告所有及應登記在原告 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有達成合意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委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購車款係由原告支付,系爭車輛所有權自應歸原 告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楊雅玲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賺進來 的錢都混合支付被告及告訴人(即甲○○)家用,並不會特 別區分。」、「家用支出都是跟公司的帳作在一起」等語明 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27 號偵查 卷第12頁),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等每月家用
均係自原告公司帳戶支出等語(見該偵查卷第5 頁),並有 原告公司現金流量總表附於上開偵查案件卷中可稽,足認被 告抗辯於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用款項係由原告 公司帳戶支出等語屬實,堪予採信,則於此家用款與公司用 款均自公司帳戶支出之情形下,即難遽以資金來源認定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又被告係 以自身名義與太古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系爭車輛事 後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 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被告名下另登記有車牌 號碼UK-2928 號自小客車,此輛自小客車亦係以原告公司款 項購買,供被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由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之簽約者及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被告與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家用款項均係由原告公司帳戶支出,被告所使用 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UK-2928 號自小客車之購車款,亦 係自原告公司帳戶支出等情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購車款來源屬家用款性質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甲○○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原告公司有4 輛車在使用,其中2 輛 登記在原告名下,另2 輛(即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UK-2928 號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 ,顯見原告於辦理車輛買賣登記事宜時,會將公司車與私人 車予以區分而以不同之名義辦理登記,則原告就非以其名義 辦理登記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出資買受,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確切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 洵屬無據。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其本於車輛 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告侵害及妨 害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原 告名下,是否有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被告受其委任而購買,且係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及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 間有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且依證人楊雅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從他們下定金 要買車到我傳真資料前,他們都沒有告訴我車子要登記何人 名義……」、「甲○○都有確認支出,甲○○確認完後並沒 有告訴我這台車子的名義登記有問題……」等語,及證人即 經手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王宥泰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 偵查中證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均係被告與其接洽,迄至97
年9 月26日上午確定買車簽約時其才看到甲○○,事後亦由 被告提供資料辦理過戶,因當初購車訂單登記姓名即為被告 ,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辦理登記並無可疑情事等語(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 號卷98年1 月21日訊 問筆錄),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訂約、付款及辦理登記情形 ,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確有委任關係及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登記有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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