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2號
KSDV,99,聲,3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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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之負責 人甲○○,對於公司業務毫無所悉,致業務停滯,恐有破產 、倒閉之虞。且甲○○利用其為負責人之職權,擅自變更同 昌公司之銀行印鑑章,進而淘空公司資金,致童昌公司所開 立之支票退票,嚴重侵害公司之信用,造成公司重大危害, 嚴重影響公司存立之基礎,造成股東重大權益之影響。又上 開事實,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8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有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依上開法條,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 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 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 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 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 ,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同昌公司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昌公 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自屬公 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 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次依聲請意旨所示,聲 請人係以同昌公司負責人甲○○廢弛公司業務並且涉嫌淘空 公司資產,侵害其他股東之權利為由,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云云。由其所述內容觀之,相對人公司並無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事;亦無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董事消極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聲請 人據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未 合。且聲請人如係為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亦得依公司 法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 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及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 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自行召集。」召集股東會,尚無由聲請法院逕行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 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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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