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恆發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財產為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助字第64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扣押後並已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 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 求之強制執行,前向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 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32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嗣該院 囑託本院就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存款財產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受理在案(99年度司執助字第64號);而相對人於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前,其業就對聲請人之新台幣6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債權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77號支付命令在案,且於90年5 月2 日 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4號卷宗 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支 付命令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 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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