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8號
KSDV,99,簡上,3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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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路36號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度12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二、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13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寅(民國58年6 月1 日死亡)所有,陳 寅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軒、陳銀鉄、陳恊共同繼 承。其等於61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伊占有使 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妥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詎被上訴人 於93年8 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其所有後 ,拒不依約履行。另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7日,因高雄縣政 府辦理「阿公店水庫更新計畫水庫浚渫工程用地」徵收,而 分割增加同段213 之2 、213 之3 、213 之4 地號,其中21 3 之4 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完畢,並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285,824 元,由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分割後之213 地號, 與分割所增213 之2 、213 之3 地號土地,及上開徵收補償 費285,824 元,應均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所及,皆應歸伊 取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田寮鄉○○○段213 、21 3 之2 、213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824 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伊所簽,且未經公證,應 屬偽造,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屬實,然上訴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起訴請求移轉所 有權,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田寮鄉○ ○○段213 、213 之2 、213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二分之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5,82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寅所有,陳寅於58年6 月1 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與陳軒、陳銀鉄、陳恊共同繼承之,嗣於93年8 月18日 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㈡系爭土地於89年3 月27日,因高雄縣政府辦理「阿公店水庫 更新計畫水庫浚渫工程用地」徵收,而分割增加同段213 之 2 、213 之3 、213 之4 地號,其中213 之4 地號土地業經 徵收完畢,並核發補償費285,824 元,已由被上訴人受領, 有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80215630號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79 、380 頁)。
㈢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是否已罹於時效?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返還徵收補 償費,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事,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外觀觀之,呈現泛黃、 折痕處有所破損狀,有契約書彩色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47 頁),顯見年代久遠,核與上訴人所稱之締約時點(



61年8 月31日)應為相當。其次,契約書上蓋用之陳恊與被 上訴人之印文,經以肉眼詳加比對後,應與其等於53年間在 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用水公約書(下稱用水公 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及陳恊於61年登記之印鑑證明印文,互 核相符,並有印鑑證明登記之印鑑印文影本、用水公約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14 頁,本院卷第64、65頁)。而 上述用水公約書乃訴外人高雄縣田寮鄉新興村簡易自來水廠 管理委員會(下稱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設立之重要依據, 平日由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妥善收藏保管,並非旁人所能輕 易獲取、竄改,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性,僅 爭執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有自來水廠 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11日田新簡水(99)字第004 號函、本 院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1 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刻印技術大多仍仰賴人 工,電腦程式刻印尚未普及,欲仿造外觀上完全相同之印文 ,有相當難度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確為 被上訴人及陳恊所有,堪以認定。
㈢再者,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即由上訴人持續占有 使用迄今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鄰居柯武雄於原審中證述: 系爭土地從幾十年前都是由上訴人在耕作,被上訴人以前都 沒有爭執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挖掘漁塭時所僱請 之怪手司機黃鵬輝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98 年度偵字第31256 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上訴人於77年曾僱 伊去系爭土地挖魚塭,83年又再挖1 次,2 次都沒有人阻攔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案件 他字卷第81、82頁),衡情上開證人就系爭土地糾紛毫無利 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刑責而虛構證詞偏袒上訴人之 必要,故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況被上訴人家族世居於系爭土 地附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2 至281 頁)。 其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應能隨時查勘,然卻自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後,亦始終未採取任何排除侵害之作為,並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 ,顯有違常情。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空照圖表 示90年時系爭土地尚未開挖為魚塭使用,且無從看出上訴人 有耕種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屬實,且僅憑空照圖一時之攝影模糊顯 像,亦無從逕以推翻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自難僅 以空照圖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綜上各節,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蓋用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簽訂後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排除其占有狀



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善盡 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簽名部分均為同一 人所寫,修改處亦僅有陳恊之印文,且陳恊證稱印文係遭盜 用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要旨) 。依通常經驗法則,印鑑屬於驗證之重要物品,當事人自當 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第三人使用,故其稱印文係遭盜用 及偽造,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簽名處之字跡,經比對其他於47年及51 年由吳再聽經手承辦之契約書後,確屬吳再聽所寫之字跡無 誤,有吳再聽經手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8 至157 頁),參酌證人柯武雄於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案件 中證述:伊先前由吳再聽經手之買賣土地案件,契約都是吳 再聽代寫,包含簽名也是等語屬實,與證人陳恊於原審結證 :伊不識字等情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1256 號案件他自卷 第80、81頁,原審卷第114 、246 、247 頁),堪認吳再聽 當時應係因經辦契約之當事人大都僅受過日治時期國民學校 教育,無法流利使用中文,或不識字,始代為書寫之,而系 爭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當事人印文既屬真正,依民法第3 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為真正有效,殊難據此逕推 論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又系爭土地於出賣前,是分配由陳恊 耕作使用,既為其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其主要磋商對象為 陳恊,且買賣契約書上係以「陳恊等四人」代稱出賣人全體 ,及契約書修改處僅蓋用陳恊印文確認,應尚無何違背交易 常情之處。
㈤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何於事隔多年後,始起訴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啟人疑竇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約定係 以辦妥陳寅之繼承登記後,始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家族遲至93年6 月21日始完成遺產 稅申報,系爭土地更於93年8 月18日方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180 至182 頁),因此,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起訴請求行使權利,自非無據,尚難因此而認買賣契 約不存在。
㈥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且系爭土地長期由上 訴人占有使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



在,應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 之代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清償期為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時, 故本件請求權應自93年8 月18日起算時效,迄98年1 月14日 起訴時,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則辯稱:縱認兩造間有買 賣契約存在,然締約時既為61年8 月31日,則上訴人遲至98 年1 月14日始行起訴,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 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及99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若就個 別義務之履行期已有所約定,關於系爭義務履行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自清償期限屆至後,始得起算。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左上角空白處,特以手寫加註方式 ,增列第5 條約定:「該買賣土地出賣人之父陳寅之所有陳 寅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日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出賣人自 當備足一切證明文件交付承買人辦理共有權取得登記不得有 藉故刁難異議之情事」等內容,且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 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參以,陳寅死亡後遺有高達52筆之土地,有遺產稅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 ,若要如數辦妥相關遺產繼承登記手續,勢必所費不貲,曠 日廢時,此觀諸被上訴人家族自58年繼承原因發生後,遲至 93年始完成相關繼承登記手續可得佐證。據此探究當事人特 別加註約定上開事項之真意應為,締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 出賣人之父陳寅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約定俟辦妥繼 承登記後,出賣人自當配合買受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已約定清償 期為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時,始得請求。而系爭土地係於93 年8 月18日方辦妥繼承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3年8 月18日起 ,始得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 抗辯,縱契約明定繼承人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苟繼承人怠於辦理 繼承登記,債權人亦非不得起訴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亦僅是在強調出賣人就系爭土地負有辦理移轉登 記義務,殊不影響上訴人自買賣契約成立之61年8 月31日起 ,即得行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締約時 起算等語。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間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特別約定事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顯然迥異於本案 前揭事實,故該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取,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履行期限既經兩造明確約 定於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時(即93年8 月18日),則本件契 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93年8 月18日 起算,而非自締約時之61年8 月31日起算,因此上訴人於98 年1 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及返還89年間 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依買賣契 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限為其辦妥繼 承登記時即93年8 月18日,故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時點應自93年8 月18日起算,其於98年1 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坐落高雄縣田 寮鄉○○○段213 、213 之2 、213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3/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㈡應給付上訴人285, 824 元,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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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