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丙○○
應監護宣告 乙○○
人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而乙○○前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因酒醉跌倒,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丙○ ○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乙 ○○,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經陳敬雄醫師 鑑定後認為:病患是因喝酒後跌倒受傷,傷到脊椎,現在呼 吸須用機器輔助並精神喪失。病患現在無意思表達能力,無 法接受表示其意思表示,屬心智缺陷,無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病患接受治療回復很難,不可能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4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上揭病症
,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 ○○為成年人,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