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應監護宣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聲請人甲○○之父親,因聲請人之 母親即乙○○之配偶邱張春梅已死亡,乙○○平常就是由聲 請人照顧,惟於民國98年5 月9 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大腦出血 已成為植物人,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 乙○○之女兒,乙○○平日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請鈞院選定 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乙○○之另一名孫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 法第111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法官於 99年3 月5 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訊問鑑定人李昆興醫師, 法官當場點呼乙○○姓名三次,乙○○躺於病床使用呼吸器 接氣管內管呼吸對於點呼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李昆興醫師認 為:乙○○目前腦萎縮,四肢退化嚴重,已達無法判斷意思 表示之效果,恢復機會微乎其微等語( 見本院卷99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乙○○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乙節,查乙○○平日 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方便照顧乙○○,由其擔任乙○○之 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乙○○ 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乙○○身體及生 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陳明由乙○○之另一名孫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乙節,查丙○○為成年人,為乙○○之孫女,亦 瞭解乙○○之生活狀況,於99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中亦簽名 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 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 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