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3號
KSDV,99,消債聲,3,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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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
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丙○
      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 請 人 萬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與第135 條分別有明定。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 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 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 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前經本 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20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 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98年度消債清 字第11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再由9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一 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於民國80年,時年25歲,即開始於高興昌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任職,伊始於80年2 月20日 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1 年後,81年 2 月1 日勞保投保薪資即調整為26,400元,相距8 個月後 ,81年10月1 日再調整為28,800元;5 個月後,82年3 月 1 日再度調高為33,300元,此時相對人年方27歲。其後相 對人投保薪資迭經調整,於84年7 月1 日為36,300元及至 86年9 月1 日已達40,100元,87年11月1 日再經調整而為 42,000元,其後至95年7 月1 日最近一次調整時相對人投 保薪資已達43,900元。上開數據均有相對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0號卷第23頁), 依據前開資料,可知相對人正值青壯年時即擁有一份穩定 工作與及可觀的勞動收入且尚未結婚組織家庭,而父母應 仍屬壯年有謀生能力,則相對人當時之收入除自己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外別無其他扶養義務支出,再衡諸當時時空背 景,倘相對人合理規劃收支,經濟狀況應當甚為殷實方是 。
(三)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房屋貸款外,多係消費借貸、信 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而經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出相對人現金 卡消費明細表(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26至28頁 參照)紀錄核閱之結果,相對人於88年8 月12日開始動用 現金卡,當月共預借3 次,金額達30,000元,雖於次月13 日即清償,惟復於同日提領20,000元,及至同月17日清償 後又同時提領10,000元,後再於同月22日、23日分別提領 10,000元,累計債務又達30,000元。88年10月5 日再於清 償全部債務後,立即又提領10,000元,其後分別於同月6



日、7 日、18日又提領10,000元、5,000 元、5,000 元, 債務總額又達30,000元。其後88年11月5 日再次清償全部 債務後立即又提領30,000元;次月亦是如此,12月4 日清 償後立即再提領10,000元,5 日、6 日再分別提領10,000 元,債務又達30,000元。89年1 月則僅分別於10日、15日 清償1,200 元、300 元,經抵充費用及利息後,債務總額 尚有29,591元,次月亦僅於16日清償1,000 元及至89年3 月6 日始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復於7 日、8 日又分別 提領20,000元、10,000元,債務總額又回復到30,000元。 相對人如此反覆清償又提領,每月均須負債約30,000元之 情狀,對照前述相對人任職於高興昌公司有可觀薪資且別 無扶養義務支出之經濟條件,倘謂相對人未有奢侈、浪費 所致之非必要支出,實殊難理解。
(四)其後相對人數度提領又結清,每月結算債務總額為4 月: 30,000元、5 月:29,545元、6 月:29,988元其後至7 月 :29729元、8 月:29,773元、9 月:24,332元、10月: 29,981元、11月:29,650元、12月:29,963元及至90年1 月:29,925元。90年2 月7 日,相對人又一次清償全部債 務,又復即於9 日、11日提領30,000元、500 元,2 月結 算債務總額仍達29,973元,幾無稍減。90年3 月相對人於 5 日清償1,500元後,又於9 日、12日共提領700元,結算 債務總額仍為29,832元,本月開始,相對人不若88年、89 年時有一次性清償債務之舉,4 月僅清償1,000 元,5 月 僅清償1,000 元,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已然惡化,詎相對 人竟於6 月18日清償3,800元後又立即提領10,000 元,翌 日更提領23,000 元,使所負債務由26,803 元劇升逾倍至 59,803 元,雖嗣後於7 月6 日、8 月8 日分別清償4,000 元、3,000 元,惟債務已達54,457元,此後相對人即未再 有清償之舉。足見相對人於90年6 月時有已明知自己無力 清償債務卻仍心存僥倖將現金卡授信餘額提領一空之舉, 致債權人萬泰銀行蒙受損失,相對人此舉顯已有違誠信。(五)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於90年間已顯有無力負擔債務 之情,以此比對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即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38至46頁 參照),相對人於90年7 月10日一日之間前往「艾妮婚紗 館」以信用卡消費46,000元,於「大冠興商行」以信用卡 消費7 筆分別為9,717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9,954 元、15,168元,總計74,655元,復 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筆,共計23,097元。前此



,相對人對丙○銀行本無任何債務,詎一日之內信用卡債 務竟陡然劇增至143,752 元;其後17日、18日更有「協富 餘額轉入」、「協富利息費用項目轉入」2 筆,共計高達 168,076 元之消費,至此,9 日之間,相對人對丙○銀行 之信用卡債務累積竟達311,828 元!尤有甚者,相對人對 該項債務自次月即90年8 月迄96年3 月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97號卷第48至51頁參照),竟完全未有任何清償 之舉!以當時相對人客觀經濟條件,可知相對人主觀上必 然明知自己已無力負擔原有債務,遑論該些劇增之信用卡 債務,卻仍密集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此舉已有可議,甚 且自始即決意放任不予清償,致債權人丙○銀行蒙受損失 ,相對人之有違誠信,至為灼然。
(六)末按,相對人於97年10月6 日聲請更生,依據財政部國稅 局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消債 更字1720號卷第32至33頁)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98頁),相對 人年度所得總額為:95年度694,678 元、96年度622,100 元、97年度620,516 元。以此為基礎計算,相對人96年與 97年二年度平均月收入為51,776元【計算式:622100+620 51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95年平均月收 入為57,890元。由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回溯二年,相對人可 處分所得之總額為1,261,754 元【計算式:97年平均月收 入乘以9 個月+96年所得總額+95年平均月收入乘以3 個月 ,共計算24個月】;另依據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7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為基礎,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自己與受其扶養之配偶、95年10月收養之養女與96年2 月出生之長子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000,181 元,【計 算式:相對人:10991乘24個月+配偶:10991乘24個月+養 女:10991乘23個月+長子10991乘20個月】,則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1,573 元,高於相對人於98年 6 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8年10月16日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之分配總額,甚為 顯然。
(七)綜上所述,以88年至90年間相對人未婚且收入頗豐之客觀 條件,仍有上開鉅額之預借現金與消費之舉,實殊難理解 ,顯非供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相對人本有預防信用 持續擴張債務不斷擴大之機會卻未為之,更於90年財務狀 況已然惡化時,竟心存僥倖,圖使債權人蒙受損失,而將 現金卡剩餘額度提領殆盡,使現金卡債務遽增逾倍,其後



更恣意使用信用卡,未逾十日即消費311,828 元,凡此足 徵相對人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 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 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致使債務增加,堪認其確有本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且情節重大;此外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亦顯低於相對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已據債權人具狀請 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相對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 同意免責,且相對人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 且薪資收入甚豐,而配偶亦正值壯年,即有病痛但難謂全 無謀生能力,倘能全家撙節支出,開源節流,盡最大誠意 清償債務,使債權人不致蒙受過大損失,衡平雙方之利益 ,始為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據上論結,相對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與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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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