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41號
KSDV,99,消債清,41,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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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定。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銀行、甲○銀行、荷蘭銀行 、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友邦信用卡公司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303,618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起,分80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 10日清償24,357元,惟協商成立時聲請人之月薪約僅25,000 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後 ,實無餘力按協商條件還款,而有不公平情事存在,聲請人 雖向胞姐籌款勉強清償7 期協商款,然終因入不敷出而毀諾 ,又聲請人罹患慢性B 型肝炎,自96年1 月起因不堪龐大經 濟壓力,致病情惡化而住院治療,須另支出額外醫療費用, 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允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起,分80期,不計息,按月於每月10 日清償24,357元,惟聲請人於繳納7 期協商款後,自96年3 月起未再遵期繳款,期間共清償157,632 元等情,有台新銀 行99年1 月1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0802 號函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 頁、第11頁背面),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因協商還款條件逾其資力,而有協商不公情事, 且其目前收入已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所需必要費用,而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其無財產,其自95年8 月起擔任短期約聘僱人員 ,每次受僱期間約1 至3 個月之間,其於98年5 月受雇於鴻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等級為26,400元。又聲請人於96年度領有薪資收入 253,253 元,平均每月收入2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97年度領有薪資收入190,108 元,平均每月收入15,842元 ;於98年度領有1 、2 月及9 至12月份薪資,共114,600 元 ,全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9,550 元(114,600 ÷12=9,550) ,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 、2 月及9 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至16頁、 第13頁、第94至96頁),應認實在。佐以內政部公告95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2元以觀,聲請人於95 年8 月間受雇於鴻生公司期間所支領之薪資26,400元,在扣 除應付協商款24 ,357 元後,僅有餘款2,043 元可供運用, 已不足支付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0,072元。故聲請人 主張協商條件逾其還款能力而有不公,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須支出必要費用13,500元 (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中就每月房租6,500 元部分,聲請 人已按月領取高雄市政府補助金3,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14日高市府都住字第0970 06 010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99頁),參諸內 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 育樂費用)為11,309元,及聲請人身負高額債務,應撙節開 支,力圖償債等情以觀,認聲請人為維持自己生活每月所需 費用以不逾11,309元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 ,亦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5條 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與前夫羅敦輔於93年4 月26日離婚,其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梃溱(82年7 月生)、洪 詩媛(90年5 月生),羅敦輔目前則在大陸地區工作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9頁),揆諸前引規定,羅敦輔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是認聲請人與羅敦輔宜按每人各1/2 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認聲請人每月所須分 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不逾11,309元者為必要(即11,309 ×1/2×2=11,309),聲請人主張須按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13,666元(即6,833 ×2=13,666,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中逾11,309元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9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9,550 元,已不足支付 當年度其為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必要費 用22,618元(即11,309+11,309=22,618),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應屬 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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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