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39號
KSDV,99,消債抗,39,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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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丈夫背叛離婚,惟前夫於離婚後並 未依約支付子女扶養費及房貸,致抗告人需獨自背負所有負 擔,抗告人只得靠修改衣服賺取微薄工錢扶養子女。惟抗告 人誤信損友,借款投資其所經營事業,嗣因該投資事業獲利 不如預期,抗告人遂再向銀行借貸周轉,變成以債養債,詎 該友人惡性倒閉,致抗告人血本無歸,因而積欠債務。抗告 之刷卡消費款項多屬購買一般生活用品,借款部分則係被騙 投資所使用,並無奢侈或恣意消費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不免責,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 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 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浪費之債務人,得藉以免責。再者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自不宜予以免責。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亦有明定。所謂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逾個人收入所能支 應之程度。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



字第5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將清算財團新台幣(下同) 185,800 元分配與各債權人後,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 字第5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案卷可稽。 ㈡又抗告人所積欠約3 百萬元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及 信用貸款債務,經本院核閱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 消費紀錄、預借現金紀錄、貸款契約等資料,抗告人自92年 間起即陸續多次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或申請信用貸款或代償欠款,每 次金額為數千元至20萬元不等之情,有上開銀行所提出之信 用卡帳單、交易明細表、貸款申請書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自92年間起,以刷卡消費方式向東森得意購購物10 餘筆,且多次至漢神百貨公司、好事多高雄分公司、美髮企 業行、創意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每次金額 數千元至1 萬餘元不等一節,亦有上開銀行提出之信用卡帳 單在卷可憑。而抗告人95、96年度總所得各為389,354 元、 30,92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加以抗告人自承離婚後係靠修改衣服賺 取微薄收入維生,顯見抗告人收入不高。抗告人既明知本身 所得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 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大量為分期付款購物行 為或至百貨公司、大賣場進行消費及舉債進行投資,從事超 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越欠越多而不能清償,堪認其 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況且,抗告人現年43歲,身 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更加勤勉工作以其收入清償債務 ,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亦應透 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 一切債務,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刷卡消費支出及借款確有非屬生活必要 之支出情事,且已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依上開說明,其 所為係屬浪費及投機行為,其就清算原因之肇致有可歸責性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相



當。原裁定依此認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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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