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號
KSDV,99,抗,9,201003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林 國雄、鍾森曙、鍾源鳳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97年1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 稱高美醫專)董事長林國雄為籌措學校核發教職員之薪資, 而與抗告人、鍾森曙及鍾源鳳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業經鍾 森曙及鍾源鳳於97年1 月31日到期日屆至後,償還250 萬元 予相對人,有相對人委請陳見和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 又本件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林國雄之 印章外,另註明「高美醫專法定代理人見證」,又因林國雄 乃當時高美醫專之董事長,是核其真意就係以林國雄自己之 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抑或係代理高美醫專簽發系爭本票 ,易言之,系爭本票究應由林國雄或高美醫專與抗告人、鍾 森曙、鍾源鳳共負發票人之連帶責任,不無研求餘地,原裁 定對此未加審酌,即遽行認定林國雄為共同發票人,而應負 共同清償票款責任,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除鍾源鳳、鍾森曙 共同償還其中250 萬元外,其餘250 萬元應由林國雄、抗告



人連帶償還,詎抗告人、林國雄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收據各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林國雄既 於發票人欄共同蓋章,依上開說明,自應共負發票人責任, 至於林國雄另於發票人欄加註「高美醫專法定代理人見證」 之字樣,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原 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已清償250 萬元屬實,及爭執林國雄是否以本人名義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因均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