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67號
KSDV,99,抗,6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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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28
日本院98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而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及抗告人南盛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存款、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又 相對人於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屢次提出不實證據 誣賴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名譽、精神之損害。抗告人期待相 對人自省,故並未於相對人催告之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為司 法行為。惟相對人依然故我,無視抗告人之損害,而向本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抗告人實無法再宥恕其作為,始向本院提 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相對人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至為明 顯,故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終結前,應否准相對人取回執行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原審法院應將准許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予以廢棄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因假 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前揭規定所指「訴訟終結」應為 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另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 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 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法院自應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物(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72



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0 號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其對抗告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10萬元為擔 保金且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隨 即聲請對抗告人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嗣因該假扣押程序所 欲保全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敗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裁定撤 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前揭假扣押程序已 實施之執行處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後,隨即於98 年7 月16日以空軍機校郵局第00028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之期間內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惟抗告人於同年7 月17日收受送達後,迄至同年8 月27日相對人具狀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時為止,均未行使權 利,遲至同年10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一 節,除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及聲明人損害 賠償請求訴訟起訴狀載收文章所揭收文日期可稽外,亦為抗 告人所自承,而可認定。是以,抗告人於假扣押程序撤銷、 經相對人通知後仍未依期就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 遲至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返還前,既均未主張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抗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是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即 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審予以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其異議之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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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