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57號
KSDV,99,抗,5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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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
99年2 月8 日本院98年度雄事聲字第15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而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甲○○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等四家銀行之存款及抗告人南盛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存款、不動產,顯有超額查封。又 相對人於兩造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程序中,屢次提出不實證據 誣賴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名譽、精神之損害。抗告人期待相 對人自省,故並未於相對人催告之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為司 法行為。惟相對人依然故我,無視抗告人之損害,而向本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抗告人實無法再宥恕其作為,始向本院提 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相對人對抗告人造成之損害至為明 顯,故於上開損害賠償案件終結前,應否准相對人取回執行 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法院應 將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予以廢棄云云。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 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 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一)相對人前曾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裁全字 第16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 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據 以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假扣 押強制執行實施前聲請撤回對抗告人南盛公司之執行,另就 抗告人甲○○部份,因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 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4 號裁定撤銷確 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抗告人撤回執行而終結,有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04號 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3日雄院高93執全惠第898 號 通知、98年9 月17雄院高93執全惠第898 號證明書各乙份在 卷可稽。(二)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之98年7 月16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7 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稽(見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卷第7 、8 、9 頁)。 相對人並於98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 聲請(見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卷第2 頁),而抗告人遲至 98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以假扣押不當等為由向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顯已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影響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返還系爭擔保金 之權益。(三)從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依法行使權利,爰聲請裁 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裁定准許 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其異議之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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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