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9年度,25號
KSDV,99,審救,2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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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而其名下亦 僅有1992年份1493cc三陽汽車1 部,幾無價值,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等語,尚可採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補字第1777號民事卷宗,聲請人雖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85年度上更㈠ 字第5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070號、本院84年度雄簡字第5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1543號等數件判決及存證信函為證,惟由該 等判決內容觀之,聲請人確於84年3 月間因刑事誣告案件, 委任相對人為第二審辯護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 年6 月2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委 任訴外人林國明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1 月25 日 以85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 年4 月2 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認其犯誣告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 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55號訴訟程 序中既未委任相對人為辯護人,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觀之,聲 請人於該案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中, 經認定係誣指訴外人魏征一顏素珠毀損而成立誣告罪部分 ,已難認與相對人受委任之84年度上訴字第900 號訴訟程序



中有無全力辯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聲請人所提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案件之事 實完全不同,尤與相對人無關,本件核無聲請人所稱「必有 勝訴之望」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昭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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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