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9號
KSDV,99,司聲,5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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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55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除 本件相對人甲○○外,尚有陳易志,惟因聲請人已於假扣押 實施前對其撤回執行,有本院99年3 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全 教字第1222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已符合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聲請人自得以本裁定及前開對另 受擔保利益人陳易志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之證明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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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