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8號
KSDV,99,司聲,118,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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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林武雄即領竝企業行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4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未繳費),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審理中,兩造成立 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 元,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850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5,283 元【計算式:15,850元x (1-2/3 )= 5,2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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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