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02號
HLDM,106,聲,502,2017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沈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沈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沈耿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易科罰 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 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 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 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458 號卷第2 、3 頁),核與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5日 │
│ │ │ │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706號 │偵字第3706號 │字第3706號 │
│ │ │ │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訴字第349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4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訴字第349 │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5月22日 │
│判 決│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花蓮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649號 │執字第1650號,編│執字第1650號 │
│ │ │號2 至3 部分經本│ │
│ │ │院上開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6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