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詹勳宇之金 錢,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財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00,000 元達成和 解,然未依約履償,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400 元之損害, 自難認被告有還款、悔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及 財產上利益為60,000元,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李嘉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竣與詹勳宇於民國103 年間,因均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門業務員 而認識,李嘉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間某 日,向詹勳宇佯稱其有朋友擔任國泰世華銀行之理財專員, 為幫忙衝業績,向詹勳宇推銷國泰世華人壽投資型保單,保 費為6 萬元,隔年即可提前解約,詹勳宇因提前解約之虧損 部分將由其補足,屆時詹勳宇共可領回66,000元云云,致詹 勳宇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2日同時以提款卡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李嘉竣指定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李嘉竣,加 計李嘉竣先前向詹勳宇借貸之1 萬元欠款等方式交付保費。 嗣因詹勳宇遲未收到保單,李嘉竣亦多次藉口推托拒不交付
,詹勳宇發覺有異,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結果,竟無詹勳宇 之保單資料,復於104年8月間某日至李嘉竣位於新竹市金竹 路之住處詢問,李嘉竣始坦承並未幫詹勳宇投保,係因缺錢 花用而為上開詐騙行為。
二、案經詹勳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嘉竣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二)告訴人詹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對話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各1份。
(四)告訴人前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所印製之名片1 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5年7月6日國世銀人字第1050002 121號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 被告雖於105年9月19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以賠償 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除106年2月8 日當 庭給付告訴人之400元外,屆期賠償金均未履行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所得共計6萬元,雖未扣案,然 揆諸前開規定,倘於貴院判決前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宣 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