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經國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