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171號
CPEM,106,竹北簡,17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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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960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子賢與共犯郭大維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 告於105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以其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蘇雯英駕車 行經之方向,迫使告訴人蘇雯英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兼 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林子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5樓
(另案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郭大維(已另行提起公訴)為朋友關係。郭大維前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持「蘇雯英不動產有限公蘇雯英」名義簽發支票影本1紙,藉故向蘇雯英索討不明 債務,未獲置理,嗣郭大維於105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搭 乘由林子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 口鄉新興路626巷口,見蘇雯英駕駛之車輛在巷口暫時停等 號誌,一時尚未前進之際,欲攔停蘇雯英之車輛,向其索討 前揭債務,2人竟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一面由郭大維下 車至蘇雯英車旁以言詞向其索討不明債務,一面由郭大維以 手勢授意林子賢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擋於 蘇雯英所駕車輛前,迫使其車輛停留於該處約3分鐘而無法 繼續前進,郭大維林子賢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雯英駕駛 車輛往前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嗣經蘇雯英報警究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雯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共犯郭大維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雯英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2)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 │
│ │ 光碟(附於本案原卷)及 │ │
│ │ 翻拍照片、上揭支票影 │ │
│ │ 本、新竹縣政府竹北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共犯 郭大維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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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