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2號
HLDM,106,聲,482,201706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宏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宏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宏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韓宏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0號、104 年度 訴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核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 附表編號2、3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部分,仍應併予 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結夥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8日 │104年3月8日 │104年3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 │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 │
│ │第1812號 │字第340號、第341號 │字第340號、第341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
│ │ │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19日 │104年8月19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104年度訴字第180號 │
│ ├────┼──────────┼──────────┼──────────┤
│ │判 決│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9月15日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2、3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