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
被 告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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