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863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債 務 人 甲○○ ○○○○○.
兼法定代理 庚○○
人
債 務 人 戊○○
債 務 人 海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務 人 煌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一、㈠債務人煌佳企業有限公司、庚○○、己○○應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甲○○
○○○○○ (PRIVATE) LTD.、庚○○、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美金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債務人乙○○○
○○ ○○○○ ○○○○○ ○○○○ ○○○○庚○○、己○○、戊○○、海宏
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㈣債務人等並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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