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勃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勃暉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七五計算,於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另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於借用後,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立有放款借據二份為證。詎被告勃暉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九百九十五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借 據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證據:提出㈠放款借據二份、㈡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勃暉公司確積欠原告九百九十五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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