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伍億零伍仟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主文第一、二項確認之訴部分,其主張之 事實核與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同一,則揆諸前述法條,其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本票裁定已獲准許,原告即應依據該裁定所載之不變期間提起抗 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早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 效力(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逾期間,原告之抗告亦遭駁回確定),且無 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然查:雖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然縱本票發票人未依前述不變期間提起確認之訴,亦僅無同條第 二項之適用,並非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 號判例雖僅論及提起確認之訴之部分,但於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 ,基於相同法理亦可為參照。);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故原告以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云 云,並不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
,顯屬偽造。詎被告竟分別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報警將其負責人 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並扣押其所偽造之 前述本票原本,惟被告仍持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票裁定,以債權額 新台幣(下同)五千萬零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為範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民 執字第一○七號對原告在各主要銀行之帳戶存款債權為扣押,致原告發生重大難 以回復之損害,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為真正,對原告享有本票債權 存在,並係原告向其借款交由其持有,是對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顯有不利,故併提 起確認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系爭本票均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壽山借款時所交付,並非偽造;縱有 偽造,亦係原告所偽造。
叁、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 八一五號裁定准許確定,及嗣被告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金融帳戶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及「何壽山」之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且係原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壽山借款時所交付,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係偽造, 並否認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及「何壽山」印文之真正,原告既 否認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前述印文之真正,則揆諸前揭法條, 已難認被告前述之抗辯為真正。
二、又被告雖主張另有卷附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帳冊可資證明原告借款之事實 及系爭本票之真正,但查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均屬相同,且均為原告否認為真正;而帳冊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製作之 私文書,是前述文書亦無從用以證明原告借款之事實或系爭本票之真正甚明。三、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何壽山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略為:訴外人何壽山自 七十九年起即代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借款,付款地點分別為台北市之 「朝選服務商社」及高雄龍湖廟,每次均由乙○○、何壽山親自到場,並以現金 交付借款,何壽山則交付原告公司股票以為擔保,付款之日期如卷附帳冊所載, 且均為借款當日即行記載,無一例外。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何壽山欲換回 前述前供擔保之原告公司股票,是交付系爭本票予乙○○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
㈠如依據前述被告辯詞,則依卷附帳冊所載之日期,自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 七月止,何壽山每月少則一次、多則十餘次向乙○○借款(例如八十二年四月借 款十三次、八十二年一月借款十二次、八十四年一月借款十五次、八十四年八月 借款十一次等),本院實難相信,於前述六年餘之期間內,擔任上市公司董事長 之何壽山竟能以如此密集之頻率,奔波於台北、高雄之間,親自與乙○○見面, 並每次借款數百萬元之現金不等;且該帳冊之記載方式,被告既辯稱均係當日填 寫,則何以帳冊日期之順序,均係先由每年十二月最後一筆,逐次記載至該年一 月第一筆?甚至在各年度一月第一筆借款之下,猶畫上斜線表示該年度之終止? 況縱如被告所辯稱,該帳冊均係借款當日即行填載,則何以歷時六年餘之帳冊上 之字型、筆跡之粗細等均屬一致,猶如一次製作完成?又何以除借款金額外,諸 如供質押股票之數目、利息之交付等重要事項,均未曾記載?此均足稽被告辯稱 之借款過程,與常情不符。
㈡且乙○○自稱其自十七、八歲起即從事於民間放款之工作(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直至八十七年間應至少已有十一、二年之經驗,對 票據之使用應有相當之認識(乙○○係五十八年九月十日生,有卷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起訴書年籍欄可稽),則何以於何壽 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系爭本票向其換回原告公司股票時,乙○○竟能在未確 認系爭本票及其上印文是否確實為真正之情形下,仍願讓何壽山領回等值之鉅額 股票?甚至未察覺系爭本票中之TH 0000000號本票上,國字大寫金額僅為「伍仟 元整」,根本與阿拉伯數字NT$ 00000000之記載不符?況除本件系爭本票外,被 告另又取得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如將該事件之金額與本件 加總,被告共持有金額總共為十三億餘元之本票,就此鉅額之款項,被告何以無 法提出任何之交易、存款、或資金來源證明,反而均以「現金交易」、「均未存 於銀行」等無從查證之辯詞置辯?是被告前述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辯詞,實與常 情差異甚遠,本院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主張原告與被告或乙○○間並無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均應堪信為真實。
伍、系爭偽造之本票既已由乙○○交付與被告所持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乙○○既稱:「(錢是你借給 何壽山的,票是開給你的,為何會用聲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因為公司是我 自己的,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錢拿回來可以作為公司的財產,所以才用公 司的名義聲請。我就把本票交給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則其亦顯有將其所主張存在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換 言之,被告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外,尚可能以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請求,則此種 不確定之狀態顯有礙於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而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故原告併 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可能表彰之消費借貸債權五億五千萬元不存在,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於該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陸、又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黃素玲、黃久晃、林品銘,但查:被告請求傳訊黃素玲, 係以「換約當天除了前述四人外,證人黃素玲也有進公司,他當時留姓名及電話 ,檢察官大概是這樣查出來的。黃素玲應該全程都有看到,他應該也是來借錢的 ,在那邊等。他應該有看到交付股票的情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等語為由,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被告前案繫屬情形,該黃素玲至 少即曾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五九號、第四六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 被告做證,且自陳與被告間有多筆金錢往來,是其與被告及乙○○間,關係非屬 尋常,並非被告所指單純見聞之人;而林品銘為被告公司經理,亦有利害關係, 是前述二人之證詞均顯有偏頗之虞;至被告請求傳訊黃久晃,係以黃久晃曾於高 雄龍湖廟目睹借款過程為由,且係「這幾天才找到的」(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陳報狀參照),然如依卷附帳冊所載,何壽山與乙○○最後一筆借款係發生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本件審理時相隔已逾四年,於此情形下被告竟能找到毫不 相干之路人為其作證四年餘前發生之事件,實難輕信。況本件之爭點既在於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及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五億五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前述之黃素 玲、黃久晃、林品銘縱確曾目睹何壽山與乙○○見面,亦無從用以證明系爭本票 之真正或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加以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 認並無傳訊前述三人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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