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0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已奉准更名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
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73年5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
整,並邀同案外人陳本源為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償
付應納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
清償,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74年8 月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76年執字第3835號強制執行後,尚欠
102,731 元整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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