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 告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清償期為二十年,約定利息按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機動調整之,並自八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除償還本金四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繳清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 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一百三十萬零八千九百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借據背面所附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被告丁○○不依約償還本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合作金庫放款貸放 登錄單、合作金庫放款備查卡、開戶印鑑卡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 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承認有借款,也有還款的誠意,但是到目前為止尚未與原告達成協 議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依 借據背面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核與事實相符之借據、合作 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放款貸放登錄單、合作金庫放款備查卡 、開戶印鑑卡、逾期放款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雖 被告丁○○辯稱:伊承認有借款,也有還款的誠意,但是到目前為止尚未與原告 達成協議云云。核彼對於上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不否認其為真正,亦不否認 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是所辯無解其借用人之責,基上,原告主張之事實,洵 堪採信。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丁○○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丙○○為被告丁○○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萬零八千 九百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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