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揚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庚○○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三、四所示利息、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己○○、庚○○、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連帶保 證被告揚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揚笙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 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二、被告揚笙公司依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未償,金額合計伍佰捌 拾萬元,依授信約定書條款,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其債務應為 同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一紙及被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三、詎被告揚笙公司已有新台幣借款到期未償,詳附表三、四本金、利息、違約金, 雖經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款約 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捌拾萬元及附表一、二所 示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原告依清償借款、保證債務關係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等均有效成立,其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書面皆係其所親簽,
又借據上所蓋印章,係被告加蓋以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使用之印章,由原告核對相 符而成立。又此核對印章之方法係原告業務性質使然,且為免展期借款等手續辦 理經常要重新作成書面,每勞及借款當事人到場親簽之煩累,故於授信約定書上 約定憑加蓋印章於借據即生效力,故被告等蓋於借據上之印文,應受該約定條款 之拘束。被告又謂印章遭盜蓋之抗辯,應由被告舉證。且被告自授信約定書簽發 至今,竟未向原告主張該事實抑或變更,終止該印章之效力,直至原告主張始以 之抗辯,顯不合常理。且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日期不同之原因,是因為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所以要重新徵求保證書及該公司之授信約定書,而被告 甲○○及乙○○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無變更之情事,故勿需重新徵求授信約定書 之必要,其授信約定書仍有效存在。
五、被告等所提出拋棄股權之舉證與本案無涉,蓋拋棄股東權利之事,乃被告公司與 其之間的內部問題,而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者,係因消費借貸而成立連帶保證, 二者法律關係不同,所涉事實亦不同,毫無關係,故本項舉證無法證明保證契約 已失效力之舉證,應不足採。被告等人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的意思表示,且原 告徵求渠等為被告公司之保證人時,並非以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之自然人為擔任保 證人必要條件,即便被告甲○○及乙○○非為該公司之董監事者,亦得擔任本件 之保證人。
六、原告並未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賠償本案款項。本件請求之借款本金 債權皆係真實,故被告謂本件借款已受代償之抗辯係不真實。七、被告認利息計算之方式有誤抗辯,乃雙方間所約定之利率,嗣後因基本放款利率 調降所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不予爭執。另違約金部分,亦經當事人雙方約定 ,則當事人此項抗辯,無礙原告基於契約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權利。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為證。乙、被告方面:
A、被告揚笙公司、丁○○、己○○、庚○○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B、被告甲○○、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即因故向被告揚笙公司表示拋棄其股份,脫 離與被告揚笙公司之一切關係,而被告揚笙公司並於同年十月向外正式表示被告 等已與該公司無關,因此被告揚笙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借款各五十萬元 二筆、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各五十萬元二筆,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借款一百 八十萬元一筆、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借款五十萬元一筆、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借 款五十萬元一筆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借款各五十萬元二筆,被告等二人並不知悉, 亦未同意作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所載被告等二人 之簽章,實係被告揚笙公司之人員偽造,並非被告二人所為。二、原告所提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 簽立之保證書,當時被告等二人雖未離開被告揚笙公司,但由於被告揚笙公司曾 偽造上開借據,因此上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否被告等二人所為,仍待查證(
本院按:嗣已不爭執真正),退一步言,上開二契約書縱係被告所簽,因當時被 告二人係被告揚笙公司董監事,基於銀行內規,應充當被告揚笙公司該年度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借款無涉,此觀被告提出之借款均係初 借,且多為中小企業基金保證借貸即明。尤有進者,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 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住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 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之意旨,被告二人既早 已不再擔任被告揚笙公司之董監事,故該保證契約應已失效。原告既然因公司負 責人變更重新與被告揚笙公司簽約,依法即屬新約,從而原告持被告以往之授信 契約書主張印章相符,被告即應負保證責任,實屬無稽之詞。三、被告揚笙公司系爭借款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擔保,而依據該基 金會之作業規範,如貸款逾期未回收時,貸款銀行即得請求該會代位清償其所承 諾保證之一定比率借貸,而本件早已屬於逾期放款之借貸,因此,原告應已向該 會求償百分之五十之借款,換言之,縱然被告揚笙公司仍有積欠原告款項,亦絕 無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且每次借貸原告即應依法徵信,並對保,查核保證人之 簽名是否屬實,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借據筆跡,顯而易見係一人所為,原告應明知 被告之簽名係被偽造,從而被告自不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四、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 五計付利息,亦與原告借據所載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算 不符,因為借據利息約定並非固定利息,因此原告請求按固定利率支付,亦屬有 誤,再者,原告之基本放款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因此其利率應為八點八三 五,亦非原告主張之九點一一五,亦並此陳明。五、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附表所列為違約金計算期間計算違約金,然查原告事實上並無 任何損失,因為原告業已獲得利息,且其利率訂定時,即已包含催收及呆帳成本 ,從而再又求加付百分之十或二十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因此請鈞院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參、證據:提出被告甲○○等二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四00號存證信函影本 乙份、被告揚笙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影本乙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影本乙份為 證。並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查詢系爭借款是否代 位清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揚笙公司、丁○○、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己○○、庚○○、甲○○、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連帶保證被告揚笙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壹仟萬元為限額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揚笙公司依簽立之授信約定書,陸續向原告 借款九筆未償,金額合計伍佰捌拾萬元,依授信約定書條款,如有授信約定書第
五、六條之情事時,其債務應為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揚笙公司已有新台幣借款到 期未償,原告依清償借款、保證債務關係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揚 笙公司、丁○○、己○○、庚○○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應視為自認,而被告甲○○、乙○○固對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上之簽名 真正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所載被告等二人之簽章, 實係被告揚笙公司之人員偽造,並非被告二人所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既早已不再擔任被告揚笙公司之董監事,故該 保證契約應已失效。原告既然因公司負責人變更重新與被告揚笙公司簽約,依法 即屬新約。被告揚笙公司系爭借款多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擔保, 縱然被告揚笙公司仍有積欠原告款項,亦絕無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且每次借貸 原告即應依法徵信,並對保,查核保證人之簽名是否屬實,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借 據筆跡,顯而易見係一人所為,原告應明知被告之簽名係被偽造,從而被告自不 負任何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五計付利息,亦與原告借據所載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不符,原告之基本放款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因此其 利率應為八點八三五。又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損失,因為原告業已獲得利息,且 其利率訂定時,即已包含催收及呆帳成本,從而再又求加付百分之十或二十之違 約金,顯然過高,因此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三、查被告甲○○、乙○○抗辯上開借據非其等所簽名,係偽造部分,經查依上開被 告二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 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 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 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 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十四條;「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 切受(授)信往來,立約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 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約定,可見除非被告二人以書面通知原告變更 或註銷印鑑,否則被告二人簽署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後,日後借款人揚笙公 司向原告為授信往來時,即得以憑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二人之印章蓋於授信契據( 如借據)而發生效力。經核上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以肉眼判斷即得知二 者相符,且被告二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變更或註銷授信約定書之印鑑之情事, 從而縱上開借據上之甲○○及乙○○之簽名非二人所親簽,亦應認上開借據為真 正,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甲○○、乙○○抗辯揚笙公司為上開借款時,其時已非公司董監事,應 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查簽署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時,被告二人為揚笙 公司之董監事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證明簽署上開授信 約定書、保證書係以為揚笙公司之董監事為前提要件,且觀之上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內容亦無喪失董監事資格時,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故被告二人空 言抗辯實不足採,雖被告二人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認應 於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始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
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董監事改選,原董監事已卸任,而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 具保證書為前提,始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告二人卸任董監事後,並未由改選後 之董監事重新簽約,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自無法視被告二人董監 事卸任即認保證契約終止,是以本件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情形不同,自不得援 引適用。至被告二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楊笙公司函證明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被告 二人脫離與被告揚笙公司關係,惟此乃被告揚笙公司與被告二人間的內部關係, 自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因消費借貸而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五、續查被告揚笙公司系爭借款之百分之五十均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會 擔保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可證,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小企業融 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柒項代位清償之第一點係規定:「於授信到期(含視同到 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 、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本基金先 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故本件借款債務,應於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 及執行名義後,且被告揚笙公司已停業時,始得由原告申請向該基金會先行取得 備償款項,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尚未取得備償款項,應為可採,被告甲○○、乙○ ○辯稱原告已向該基金會求償百分之五十之借款,故原告不得主張之上開金額云 云,即不可採。
六、被告甲○○、乙○○抗辯原告之基本放款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五三五,因此依約定 加碼百分之一點三,其利率應為八點八三五,非原告主張之九點一一五部分,業 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抗辯為可採。另被告二人抗辯違約金過 高云云,經查本件違約金係按被告揚笙公司積欠金額,以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 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與其他行庫對違約金 之約定相較,核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本院認並無依職權酌減之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杜美、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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