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二造係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二、二造原訂有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建國南路工專北側(懷生出租國宅)水 電工程。但原告依約付款,被告因發生所有電纜線等材料失竊,不願負擔損失 ,而未依約履行,於施工未完成即擅自停工。原告無奈,僅得依首揭合約第二 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之約定,終止該合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終止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因該等工程尚未施工完畢,原告乃另行招標,由訴外 人達邑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將該工程施作完竣。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扣除原告已追回之工程保留款,依二造首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 告尚應依約賠償原告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因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均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 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 乙方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 甲方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二造所訂首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 三目均有其明文。二造既訂有工程合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因發生所有 電纜線等材料失竊,不願負擔損失,而未依約履行,於施工未完成即擅自停工 ,自係違反二造工程合約之約定,原告依約終止該工程合約,洵為有據。被告 既無故違約,自應依二造前揭合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原告爰依 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㈡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㈢原告八十六年四月 十二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六二一四○八八○○號函件影本一份、㈣邑達工程有限公 司證明書影本(含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二造原訂有工程合約,由被告承包原告建國南路工專北側(懷生出租國 宅)水電工程。原告依約付款,被告因發生所有電纜線等材料失竊,不願負擔損 失,而未依約履行,於施工未完成即擅自停工,原告乃依首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目之約定,終止該合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該合約之 意思表示。因該等工程尚未施工完畢,原告乃另行招標,由達邑工程有限公司得 標,將該工程施作完竣。其因被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追回之工程 保留款,依二造首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尚應依約賠償原告五百六 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報案三聯單影 本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六二一四○八八○○號函件影 本一份、邑達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含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乙方(即被告)如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原告)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 任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 承包建國南路工專背側(懷生出租國宅)水電工程,未依約履行完畢,則原告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予達邑工程有限公 司工程款總計六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已追回工程保留款後之 差額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