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因被告丑○○、瑾璇企業有限公司、丙○○、大象興業有限公司、壬○○、帕若有限公司、辛○○、大鵬股份有限公司、丁○○、戊○○、銳霆機電有限公司、癸○○、子○○、己○○、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上述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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