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所書立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之借條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及第二項之借條交予原告作廢。(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陳述:被告持蓋有原告印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 月三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書立之借條,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 不查,竟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九三號支付命令,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發 見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所書立之借條,尚未書立借款日期,被告並未 交付原告款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原告否認曾收到被告所貸與 之金錢,被告如主張其有債權存在,自應就其有交付原告金錢,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持前述不存在之債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現 正由鈞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強制執行中,原告請求該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為向被告借款,乃自行立下借據命其所經營采輝股份有限公司之會 計黎秋玉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迭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 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 字第二0八九三號裁定確定,是被告乃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且系爭債權於支付命令已確定存在,鈞院九十年民執辛 字第二四五三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並無得撤銷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九三號卷宗、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 四五三二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蓋有原告印章,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原告書立之借條,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並經核發,惟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所書立之借條,尚未書立借款日期 ,被告並未交付原告款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本票及借條交予原告作廢,又被告持前述不存在之債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現正由本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 強制執行中,爰請求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因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九三號支付命令確定,是被 告乃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已 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且系爭債 權於支付命令已確定存在,本院九十年民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並 無得撤銷理由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 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 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參照)。又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 ),同時以系爭支票及借條為證據,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借款, 嗣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促字第二0八九三號支付命 令經核屬實,是被告所辯原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而本院所核發之九 十年度促字第二0八九三號支付命令已確定等情,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聲請對 原告所發前開支付命令,既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揆諸前揭 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茲原告竟就上開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雖其所提起者為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 四十萬元本票債權及八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借條債權不存在,惟查此乃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僅原 告、被告易位而已,仍不失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自為前開確 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票款及借款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 ,則原告基於確認系爭本票及借條債權不存在為由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借 條交予原告作廢,即屬無據,而被告本於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為強制執 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九十年度民執辛字 第二四五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及借條債權不存在,並不合法,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借條交予原告 作廢,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辛字第二四五三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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