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並指定將貨物送至訴外人 紘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暐公司)處,原告每次均依約交付貨物, 此有紘暐公司簽收之出貨單可證。前後貨款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 八元。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現金十萬五千元,並交付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為給付貨款。惟後一支票經 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後被告即未再給付貨款。嗣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始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寄予原告乙紙由訴外人黃坤榮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 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是扣除上 開三筆款項,被告尚有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有給付。原告 只得再次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豈知被告竟謂其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何產 品,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且稱其係受紘暐公司委任付款予原告,並非其本 人之付款。
二、惟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依法應給付前開貨款。蓋: ㈠原告自始即以被告為買賣交易對象,且系爭貨物事實上亦均係由被告親自向 原告訂購。又原告從未曾與紘暐公司進行過交易,而紘暐公司亦未曾直接向 原告訂購貨物,且原告與紘暐公司之接觸僅單純來自於將貨物送至紘暐公司 時。是本件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應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 ㈡再者,前開三筆款項之交付,均係由被告親自交付與原告,或由被告寄予原 告,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受紘暐公司委託始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代其交付貨 款之詞,顯係虛偽、推諉之詞,與事實全然不符。蓋事實如誠如被告所言, 為何紘暐公司從未就訂貨、交貨、付款等事項與原告有任何連絡?又系爭買 賣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如當時買方係紘暐公司,被告應於交易之始即向原告 表示其係受紘暐公司委託,且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自得以買
賣契約當事人係紘暐公司為由,請求原告直接向紘暐公司請款即可,為何被 告從未為此種表示或請求,反而親自與原告商討訂貨及給付貨款之事宜,且 遲至九十年八月始向原告為此種表示?因此,被告於交易發生二年多後才表 示其係受紘暐公司委託而訂購貨物,原告應向紘暐公司請款,顯係推諉之詞 ,實不可採。
㈢末依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予原告之支票觀之,被告如非系爭買賣 關係當事人,為何交付原告乙紙非由紘暐公司簽發,且係為由其背書之支票 作為貨款之支付。是由此更可見被告確係系爭買賣關係當事人。 三、綜前所述,被告係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依 法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及責任。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係任職於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購買過任何 商品,自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商品供給代價債務。原告在自揣對紘暐公司 之債權或已難以收回之情形下,徒以被告曾受紘暐公司委託轉交紘暐公司積 欠原告之部分貨款,即逕指稱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今被告既未曾向原告 購買任何商品,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自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原告乃國內少數具有生產製造保麗龍產品技術及設備之專業公司,自八十八 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先後陸續向原告訂購買 受PSP造平板等產品共計三十七批,並指定交貨地點為台北縣樹林鎮○○路 五六號之一之紘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訂購買受之PSP平板等產品, 原告均已依約按址分批如期交付完畢,經核計價款總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 七百三十八元,此有原告之出貨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 ㈡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本人即曾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並交付到期日為同 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及訴外人寅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寅東 公司)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二日、票面金 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供作清償部分貨款之用,及至同年七月六日 ,寅東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 獲兌付而遭退票後,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告猶出面情商請求原告同意 其以黃坤榮所簽發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用以換回前開寅東公司簽發已遭退票之支票。 ㈢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業已載明:客戶代號5DG丙○○先生,客戶地址: 台北縣樹林鎮○○路五六號之一,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另據前揭 寅東公司所簽發已遭退票支票之背面,非惟有被告本人之背書,嗣於換票贖 回時,復經被告本人簽名署押並書明收回該已遭退票支票之日期。 ㈣果若被告所辯屬實,其從未曾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乃訴外人紘暐公司向原 告訂購買受產品,系爭貨款之債務人應為紘暐公司,與其無涉。則被告既已 非係向原告訂購買受系爭產品之買受人,原告何竟能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其所使用電話、手機之號碼?並將之保存登載於原告所掌管之客戶資料及應 收帳款明細表之上。被告既已云購物者及應負貨款債務之人係紘暐公司,與 其無涉,則已事不關己,被告此前為何必由其本人親自出面向原告公司訂購 買受產品及交付貨款?被告又何竟自願在其交付之各該貨款支票上為背書行
為?及至貨款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後,被告復又為何必由其本人持用黃坤榮 簽發之支票以換回原告公司所持有已遭退票之貨款支票?準此,被告所為非 係買受人之抗辯,在在寧非有違事理。
㈤依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訂購買受系爭PSP平板等產品,原告並已依約如期 按照被告指示交付完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買受人之被告自應 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茲被告拒不履約清償貨款債務,原告因而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判令被告清償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告另又辯稱紘暐實業有限公司係一經營保麗龍之加工廠,原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至四間均有供給商品予紘暐公司之情,是原告對於其所供給之商品對於 紘暐公司自存有商品代價請求權。然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夜間,紘暐公司 廠房突然失火,所有生財機具付之一炬,紘暐公司為清償對所有廠商之貨款 及民間借款,除與所有債權人達成以債權金額之三成抵償紘暐公司上述欠款 之和解方案外,並將殘餘之廢機器出售予第三誌隆機器有限公司,其中所得 之部分價款紘暐公司即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予原告。原告竟即錯誤逕向被告請 求給付其供給商品與紘暐公司之商品代價,而提起本訴云云: ㈠茲先不置論被告所為此項受託代為轉交貨款支票之辯解是否為真正,初勘確 認者,紘暐公司係於何時向原告訂購買受系爭PSP平板等產品?紘暐公司有 無積欠原告貨款之債務?紘暐公司之廠房係於何時失火?紘暐公司是否因此 而停業或仍然繼續營業?紘暐公司已將其所有生財機器設備出售何人?其出 售機器所得價款為若干?紘暐公司如何分配處理其公司之債務?上述種種各 節,均應屬紘暐公司本身之內部事務,並非外人所能得知。然被告對於前開 紘暐公司之處理內部私密事務,顯已瞭如指掌,仿若主事者身歷其境,據此 可見,被告與紘暐公司間之關係至為親密,絕非如被告所辯其僅止於受託代 為轉交貨款性質而已。
㈡設非被告本人已具狀述及,原告自始根本不知紘暐公司所有廠房已遭回祿之 災,燬於一旦。紘暐公司此前亦未有將其廠房失火之事告知原告或通知原告 參與債權會議。原告復從未有同意書立債權折讓拋棄之同意書,茲被告既已 辯稱原告同意和解方案,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如舉證提出原告確曾參加紘暐公司債權會議之會議紀錄或原告所書立之同意 書等有關證據資料為憑),要不容被告片面推卸責任。 ㈢大凡一般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因買賣標的物為己為第三人占有 之情形外,原應僅係存在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 。然據被告提出之出售機器契約書之文字記載內容,其契約書第二項付款方 式第㈢目內,竟逕自載有:「付款時,由於甲方出國,不在台灣,委由丙○ ○先生前往誌隆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誌隆公司)領取支票,並依甲方指 示付款給如下廠商:伍拾萬元付給巨金針織有限公司、壹拾伍萬元付給鉦記 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被告既辯稱係紘暐公司向原告訂購買受系爭PSP 平 板等物品,出售機器之出賣人亦為紘暐公司,均與其無涉,則身為債務人及 出賣人之紘暐公司為何不自行收取出售機器所得價款,直接用以處理其公司 所負之債務,而必交由被告間接向買受人誌隆公司領取,且於契約書內指定
價款分配數額,寧非有悖動產買賣契約之常規。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所交付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乃黃坤榮所簽發之支票,復非係出售 機器契約書之買受人誌隆公司簽發之支票,且各該支票之到期日相距已逾三 個月之遙,由此適亦可見被告提出附卷之同意書及出售機器契約書,均為臨 訟製作,原非真正,自不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縱然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
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明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依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迭經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㈡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尚曾以訴 外人黃坤榮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換回其前所交付訴外人寅東公司簽發已遭退 票之支票。且被告本人在該收回之支票影本背面簽名署押並註明收回日期, 由此顯見,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貨款債務請求權之時效即應已中斷。退而言之,縱認被 告所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正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亦本得更 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五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寅東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黃坤榮簽發之支票各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紘暐公司係一經營保麗龍之加工廠,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均 有供給商品予紘暐公司之情,是原告對於其所供給之商品對紘暐公司自存有 商品代價請求權。然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夜間,紘暐公司廠房突然失火,所有 生財機具付之一炬,紘暐公司為清償對所有廠商之貨款及民間借款,除與所 有債權人達成以債權金額之三成抵償紘暐公司上述欠款之和解方案外,並將 殘餘之廢機器出售予第三人誌隆機器有限公司,其中所得之部份價款紘暐公 司即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予原告,原告竟即錯誤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供給商品 與紘暐公司之商品代價,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存有商品供給契約,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商品供給契約 關係,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請求於法即無理由:
㈠被告係任職於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購買過任何商品,自然 對於原告亦不負擔任何商品供給代價債務,原告在自揣對紘暐公司之債權或 已難以收回之情形下,徒以被告曾受紘暐公司委託轉交紘暐公司積欠原告之 部份貨款,即逕指稱係被告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被告除斷然否認兩造間存有 商品供給之契約關係外,亦請諭令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克盡 舉證之責,以保被告權益。
㈡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購買任何商品,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自無理由 。
三、縱然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 滅時效: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第一項八款規定 甚明;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五五號判例可供參酌。
㈡退萬步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縱然存有供給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 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蓋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自承被告最後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是首揭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至遲應於九 十年五月底行使系爭商品代價請求權,然原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出貨單、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有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等, 據而指稱係被告親自訂貨、洽談交貨及付款等事宜,故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 云云,並無理由。蓋查:
㈠出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紘暐公司」,非被告;客戶簽章欄內之簽收 人更與被告無關。是由出貨單之記載反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紘暐公司之間,被告並無義務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㈡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客戶代號欄上固有「丙○○先生」之字樣,惟該應收帳 款明細表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者,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 係。
㈢另被告之所以在支票號碼為AW0000000、發票人為寅東公司之支票背書,係 因真正買受人紘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慶輝為被告之親外甥,紘暐公司在八 十八年四月遭逢祝融之災後,劉慶輝即已前往加拿大,但仍委託被告轉交紘 暐公司應清償原告公司之貨款,而原告為增強該票據之信用,遂要求被告於 該票據上背書,被告基於親誼,始於該支票背書。故絕非如原告所言,被告 係本於買賣關係當事人之地位,始於該票據背書。 ㈣另由原告提之出貨單上之記載可知,系爭買賣之訂貨情形極為密集,幾乎是 每隔一兩天即下訂單,甚至有一天之內連續下訂單三次之情。然被告服務於 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平日工作即已忙錄非常,殊無
可能有餘力如此頻繁地「親自」下訂單給原告,更無法「親自」與原告商討 訂貨或給付貨款之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均由被告親力所為,買賣關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誠不可採信。
㈤被告固曾代紘暐公司轉交其應給付之貨款予原告,然此均係因紘暐公司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失火後,紘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慶輝本於親誼之信任關係,在 其前往加拿大前委託被告所轉交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買賣關係當事人 之地位,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者。此不僅由紘暐公司出售廢機器契約書 「付款時甲方(指紘暐公司)出國,不在台灣,委由丙○○先生前往領取支 票,並依甲方指示付款給如下廠商:::壹拾伍萬元給鉦記工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可為明證,亦可由原告補充理由狀內所稱被告交付用以清償所欠貨款 之支票,其時間點均在八十八年四月紘暐公司失火後,更得以確信。 ㈥再者,系爭買賣關係既存在於紘暐公司與原告之間,紘暐公司為清償對原告 之貨款,前曾簽發數紙支票予原告,而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具領(該五紙 支票之發票人昱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紘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之公司名 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宣示判決筆錄可憑)。是由上開付款記錄,應得認定系爭買賣關係確係存在 於原告與紘暐公司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殊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稿、出售廢機器契約書稿、紘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司基本資料暨董事監事人資料、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所得扣繳憑單、付款記 錄明細、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板簡字第一六九四號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一 件,支票影本五件及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製作保麗龍材料之PSP造平板等 貨物,並指定送貨至訴外人紘暐公司處,前後貨款共計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三 十八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現金十萬五千 元,並交付面額十萬元、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 上開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嗣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 九日寄予原告一紙由訴外人黃坤榮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作為清償。扣除上 開三筆清償款,被告尚欠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付。為此,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 貨物係紘暐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僅代紘暐公司交付貨款予原告,並非買受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先就兩造確有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訂有賣賣契約,無非係以系爭貨物均係被告親自 向原告訂購,原告自始即以被告為買賣交易對象,原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載明 :客戶代號5DG丙○○先生,客戶地址:台北縣樹林鎮○○路五六號之一,電話
號碼0000-000000等字樣,如非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如何能知悉被告真實姓名 及電話號碼?且被告亦親自交付及寄送上述三筆清償款予原告,其中面額二十九 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由被告背書,該紙支票退票後,被告復出面請求原告同意其 以訴外人黃坤榮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換票,換票時被告並簽名收回上開退票 支票,足證被告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應收帳款明 細表、寅東公司簽發及黃坤榮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四、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均係被告親自向原告訂購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固記載:客戶代 號5DG丙○○先生,客戶地址:台北縣樹林鎮○○路五六號之一,電話號碼0000- 000000等字樣。惟原告並不否認該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則該記載不過代表原告 主觀上對交易對象之認知而已,非必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本不足據為認定事實 之憑證。況所載客戶地址與被告住居所地並不相同,反而與訴外人紘暐公司之營 業所地址相符,此有卷附紘暐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另原告在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 貨物已經交付之出貨單上,亦將客戶記載為紘暐公司,凡此適足反證不能單憑原 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即謂被告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又兩造均是認被告曾交付訴 外人寅東公司及黃坤榮簽發之支票予原告,顯然兩造曾有聯絡洽商,則原告非必 不能從此知悉被告姓名及聯絡電話,亦不能因原告能將被告姓名、電話號碼記載 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即推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五、又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指為買賣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之當事人而言,買賣 契約成立後,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踐行履行行為,即不能逕以實踐履行行為之人, 謂其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雖曾交付及寄送上述三筆清償款予原告,其中 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亦有被告背書,該紙支票退票後,被告並以訴外人 黃坤榮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寄送原告以資換票,換票時被告並簽名收回上開 退票支票。惟此尚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買賣價金之履行行為,依上開說明,本 不能遽以被告參與此項履行行為即謂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被告辯稱訴 外人紘暐公司為清償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貨款,前曾簽發五紙支票予原告,已由原 告公司負責人乙○具領等情,業據提出該五紙支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可 見向原告清償貨款者,非僅被告一人,益徵不能因被告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六、是原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抑有進者,原告係 生產製造保麗龍產品技術及設備之公司,訴外人紘暐公司亦係製造保麗龍用品之 加工廠,而被告則係任職於訴外人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此 為兩造所是認。據此客觀情形,自以訴外人紘暐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保麗龍材料 始有可能,被告實無向原告購買該等材料之必要。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係紘暐公 司向原告訂購等語,尚非無稽。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應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貨款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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