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昌
呂紹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林素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隨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素梅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訴外人林素梅之抵押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號拍定並獲 配分配款二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因不足全數清償,經原告先行抵充執 行費四萬六千零八元、利息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違約金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後,尚不足本金二百六十九萬零八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入帳傳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如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指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當庭陳稱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入帳傳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 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 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欠款二百六十九萬零八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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