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48號
HLDM,106,聲,448,20170609,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蔡杰煬
相 對 人 謝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刑事 庭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 押裁定(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84,397元,然查閱相對人名下財產皆無結果,復經 本院函稱假扣押執行均無結果(本院105司執全明30字第1060 51625號函),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檢具相關證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假扣押之情形,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 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為假扣押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 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490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5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並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刑全字第1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4,397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253,19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現金 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以 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判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21,160元及自105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於106年1月23日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執行命 令、提存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聲請 假扣押事件、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 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函查相對人在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財產部分,均無結果,另對第三人 扣薪及扣營利所得債權部分,亦無所得,本件執行終結,而 聲請人亦於106 年5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37頁之民 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第40頁之本院105年8月9日105年 度司執全字第105080919號函),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事件已訴 訟終結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已於106 年5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之相對人,催 告其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聲請人所為其於假扣押事件 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迄未行使之主張,復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所提存之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