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賴炬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
叁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逕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薛中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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