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基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叁仟柒佰陸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肆
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兩造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媛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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